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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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82號

原告 黃家榛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許世稜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1日、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20日、面額新臺幣121,728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1日、到期日為110年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1,728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275號裁定准許其中之65,936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李秀惠 所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價金為121,728元,原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給付5,072元,後睿能公司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即零卡分期申請表下方之本票)。然原告於繳交11期價金後即拒不繳款,被告於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時曾照會當事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提供之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8月21日、109年3月18日、110年1月20日之「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黃家榛」簽名3處,及本院110湖救字第16號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人」欄之「黃家榛」簽名1處,及本院110湖簡字第1682號卷內第17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人」欄之「黃家榛」簽名1處,與系爭本票原本中發票人簽名欄「黃家榛」簽名筆跡1處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參對筆跡不足,函覆稱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11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3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李秀惠偽造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67號、26925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5頁至327頁)。查依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㈡略為李秀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睿能公司高雄中山店,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在「零卡分期申請表」(署押2枚)、「現勘報告書」(署押1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署押、印文各2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署押、印文各2枚)上偽簽「黃家榛」之署押及盜蓋「黃家榛」之印文後,持被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等情,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李秀惠而確認。可認原告所主張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方之系爭本票部分表亦係李秀惠在購買系爭機車過程偽原告之名所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無稽之談。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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