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任清
游耀傑上列被告童嵽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任清、游耀傑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如100年度保字第48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⒈「PUSHAPRIZE」電子遊戲機臺4台(含IC板4片)⒉現金新臺幣(下同)4,370元⒊遙控汽車1個⒋遙控直升機2個⒌行車紀錄器3個⒍耳機1個⒎三國傳模型1盒⒏貝殼遊戲機2個⒐AGES14遙控直升機2個⒑MERCEDES遙控汽車1個⒒三合一折疊耳機1個⒓VP創意鬧鐘1個⒔太陽能寵物機1個⒕LADY耳機1個⒖MAGICAL玩具1盒⒗MINICOPPERS遙控汽車3台⒘PORTER錢包1個⒙造型滑鼠1支⒚玩具汽車1台⒛MEGATRON玩具模型吊飾1盒HEADERAIR遙控直升機1台BOY造型檯燈1個TRANS玩具汽車1台電風扇1台PETBADY喇叭2個讀卡機1台插卡式擴音喇叭1台冰箱留言機2台HELLOKITTY保溫杯1個造型電話機1台玩具模型吊飾1個4CHANNEL遙控直升機1台十大創意鬧鐘1個動物造型攝影機1台自動槍壓乳液器1台造型鬧鐘1個附件:金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100年度偵字第12340號被告 游任清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耀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巷
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任清明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497號之老虎遊藝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其所僱用之經理游耀傑,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初間某日起,由游耀傑購得電子遊戲機具「推物禮品自動販賣機(PUSHAPRIZE)」4臺後,即擺放在前開老虎遊藝場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100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臺4臺(含IC板4片)、現金新臺幣(下同)4370元、遙控汽車1個、遙控直升機2個、行車紀錄器4個、耳機1個、三國傳模型1盒、貝殼遊戲機2個、AGES14遙控直升機2個、MERCEDES遙控汽車1個、三合一折疊耳機1個、VP創意鬧鐘1個、太陽能寵物機1個、LADY耳機1個、MAGICAL玩具1盒、MINICOPPERS遙控汽車3臺、PORTER錢包1個、造型滑鼠1支、玩具汽車1台、MEGATRON玩具模型吊飾1盒、HEADERAIR遙控直升機1臺、BOY造型檯燈1個、TRANS玩具汽車1臺、電風扇1臺、PETBADY喇叭2個、讀卡機1臺、插卡式擴音喇叭1臺、冰箱留言機2臺、HELLOKITTY保溫杯1個、造型電話機1臺、玩具模型吊飾1個、4CHANNEL遙控直升機1臺、十大創意鬧鐘1個、動物造型攝影機1臺、自動槍壓乳液機1臺、造型鬧鐘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游任清、游耀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所查獲之「推物禮品自動販賣機(PUSHAPRIZE)」電子遊戲機具,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即得操控塑膠推桿選取喜愛的物品,若消費者無法1次推到,又不繼續投幣,遊戲即告結束,業據被告游耀傑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是故本件扣案機具,顯與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189次會議之單純「推物禮品自動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並非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推物禮品自動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無訛。復有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等物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437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耀傑另涉有刑法之賭博罪嫌,惟訊據被告游耀傑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且員警並未當場查獲有客人賭博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擺放上開扣案機臺,即遽認被告涉犯賭博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其罪嫌不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6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