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鄭亦崴 即債務人巷58之.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亦崴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鄭亦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台幣(下同)3,947,593元】確定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3,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1,248,000元,清償成數約31.61%),經本院定期100年3月17日訊問時,到場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本院其消費紀錄如下所述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於100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可憑。
㈡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2年間
起即陸續有高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現金卡借款之情事如下:信用貸款(92年9月9日300,000元、93年1月5日230,000元、93年2月26日14,904元、90,000元);預借現金及現金卡借款(92年3月20日60,000元、92年3月24日30,000元、92年3月25日48,718元、92年3月26日6,236元、92年3月28日90,000元、92年4月2日7,118元、92年4月10日50,000元、92年4月11日30,118元、92年4月14日20,000元、92年4月18日6,920元、92年5月6日3,118元、92年7月14日12,000元、92年7月31日10,000元、92年8月13日94,118元、92年10月27日17,385元、92年11月28日13,942元、92年12月1日38,343元、92年12月2日8,236元、92年12月4日10,000元、92年12月8日41,225元、92年12月10日50,000元、92年12月29日12,625元、93年1月5日20,117元、93年1月8日11,000元、93年2月2日5,117元、93年2月9日7,117元、93年2月23日25,117元、93年4月30日38,200元、93年6月7日4,488元、93年6月28日20,106元、93年7月12日80,117元、93年7月21日20,106元、93年7月26日21,009元、65,117元、93年8月10日10,117元、93年8月13日90,000元、93年8月20日10,117元、93年11月5日20,117元、93年11月8日30,100元、93年11月20日30,000元、93年11月29日8,234元、93年11月30,117元、93年12月13日10,117元、93年12月20日12,223元、94年1月7日10,117元、94年1月10日9,006元、94年1月18日9,117元、94年2月5日30,000元、10,000元、94年2月22日25,117元、94年2月25日2,010元、94年3月8日4,106元、94年3月11日7,106元、2,100元、94年3月15日2,917元、4,488元、94年4月26日8,000元、10,000元、25,000元、5,700元、94年月28日2,000元、8,500元、94年4月29日4,600元、6,000元、94年5月21日8,017元、11,517元、94年5月23日7,017元、2,517元、94年7月8日30,000元、94年7月14日24,017元、5,017元、94年7月16日6,017元、94年7月24日2,006元、1,006元、95年1月5日48,000元)等,計信用貸款634,904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150餘萬元,且有單日即借款9萬餘元、8萬餘元、6萬餘元、5萬元、3萬元不等,單月借款達23萬餘元等情事,復未能具體說明其上述大額借款之用途,顯然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程度。
㈢債務人於上述大額借款之同時,復仍有下述消費紀錄:購物
(92年12月31日全立通企業16,400元、93年1月10日龍盟實業36,000元、93年3月15日震旦行3,980元、3月16日4,200元、93年3月21日車寶貝汽車禾百貨3,903元、93年4月2日快樂網購物城3,000元、93年4月6日全立通企業5,040元、93年5月19日楊正汽車音響、93年8月2日康普健康國際94,000元、93年12月15日快樂網購物城2,700元、92年12月18日尚智運動世界3,640元、93年12月18日高林實業6,902元、93年12月19高堤兒2,480元、93年12月31日快樂網購物城1,000元、94年1月11日尚大汽車玻璃60,000元、94年3月10日大唐新竹2,340元、94年3月28日愛買安18,000元、94年4月4日年青人眼鏡2,300元、94年5月3日大順汽車保養3,300元);餐飲(93年1月18日員外飲料店2,750元、93年12月19日參陸柒餐館3,330元、93年12月23日LEON餐廳4,345元);美容美髮、娛樂(孟樣髮沙龍92年7月7日2,750元、93年4月16日2,700元、93年6月6日2,750元、93年9月10日真情髮藝2,700元、93年11月19日雅典美容坊2,700元、93年11月28日好樂迪3,532元、93年12月20日錢櫃台中店1,835元、94年1月13日錢櫃KTV14,492元、94年2月22日真情髮藝3,080元、94年4月17日真情髮藝3,080元、94年5月2日野鳥美容護膚名店2,940元);電信通訊(遠傳電信93年3月15日1,309元、93年10月4日1,981元、93年11月2日1,020元、93年12月2日1,478元、1,582元、94年1月3日1,087元、2,056元、94年2月2日1,222元、94年4月10日2,639元、2,639元、94年6月2日2,595元、94年7月14日1,271元、93年12月20日銓澤通訊行6,950元台灣大哥大93年11月26日6,132元、93年12月20日5,077元);保險(三商美邦93年4月23日12,000元、93年10月26日5,906元、94年1月31日30,000元、94年2月2日5,906元);直銷(克緹國際93年11月28日80,000元、93年11月29日60,000元、40,000元、90,000元、93年11月30日70,000元、94年1月20日100,000元、5,000元、110,000元、22,000元、110,000元、70,000元、94年1月30日60,000元、30,000元、35,000元(另有加油站支出未列計)等,經核均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收入總額之情事。
㈣依前述,債務人於其收入已不敷負擔其債務,並屢向債權人
大額借款之際,仍未節制支出或謹慎投資,而仍為上述消費行為,是債務人乃因奢侈、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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