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豐被告龔新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新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 伊渠 等之要求」之記載應更正為「 依渠 等之要求」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家豐、龔新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家豐與被告龔新裕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龔新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其於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素行,此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酌參被告等2人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影響甚鉅;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被告 施家豐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6樓現居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新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內門區內豐村瓦寮13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05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新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銀元5萬元確定,其於民國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龔新裕猶不知悔悟,竟與施家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由龔新裕主動向 范家豪 搭訕,佯稱欲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范家豪因此誤信而與龔新裕一同前往附近某不知名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由施家豐出面向范家豪表示:性交易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須提供金融卡以查驗身分云云;致使范家豪因而陷於錯誤,伊渠等之要求,交付現金30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含密碼)1張。施家豐、龔新裕取得上開現金3000元及金融卡後離去,既未提供承諾之性交易,亦未再返回該旅館。嗣經警方於99年7月16日,因另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逮捕施家豐、龔新裕2人,並在施家豐身上查扣范家豪之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施家豐、龔新裕涉嫌對 陳皇叡 詐欺取財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豐、龔新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家豪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儲字第0990164353號)函附之開戶基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家豐、龔新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龔新裕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鄭志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