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76號、第25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琪芸(原名 黃翠文 )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附近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直行往臺中市○○○路○○巷○號12樓之6住處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處,遇有 葉芯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中美街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亦經過上開路口,黃琪芸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琪芸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葉芯妤所騎乘之機車,致葉芯妤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雙足擦傷、頸部挫傷併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葉芯妤撤回告訴);黃琪芸復因失控衝撞路中分隔島,致車輛翻覆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傷者送醫急救及委託醫院抽血檢測,測得黃琪芸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39MG/L。
二、案經葉芯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人葉芯妤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1頁)、民權派出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32紙(分見警卷第22─4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39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並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人員傷害,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據告訴人到庭所陳明,參本院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附近之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直行往臺中市○○○路○○巷○號12樓之6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處,遇有葉芯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中美街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亦經過上開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葉芯妤所騎乘之機車,致葉芯妤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雙足擦傷、頸部挫傷併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葉芯妤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此過失傷害部分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