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鴻仁前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0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電子遊藝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而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等槍彈,並將之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立街口為警盤查時,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鴻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寄藏前揭槍、彈之事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槍、彈扣案可佐。
㈡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28138號鑑定書1份在卷(附於100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29至30頁)可憑,堪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亦
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川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寄藏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於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深具威脅,幸未持之犯罪,前未曾有槍彈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0顆,除業經試射子彈5顆已不具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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