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晴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詠晴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俟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停駛等待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左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轉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通過該T字型路口,適有 李玟瑤 無照(持輕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經過該T字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渠等2人之車輛發生擦撞,使李玟瑤、詹詠晴2人均人車倒地,李玟瑤受有頭頸部損傷、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折斷裂等傷害;詹詠晴則受有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李玟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詹詠晴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玟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詠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詠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瑤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3107號偵卷第23、14-15頁),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第13107號偵卷第18-20、27-38、6頁)存卷可參,堪可認定。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車禍肇事,足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路口,黎明路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1快車道,寬度各為3.4公尺,外側並慢車道寬各4.6公尺;青海路總寬度15.9公尺。重型機車①(L5F-770,詹詠晴駕駛)呈左倒、車頭略朝南,停置於黎明路北向停止線前方未標示距離處之慢車道上,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線分別0.8、0.7公尺,其上游路面刮地痕一條長度4.2公尺,呈西北-東南走向。重型機車②(NQY-108,李玟瑤駕駛)呈右倒、車頭略朝西,停置於路口南側之黎明路南向起點快慢車道線端點處,其上游路面刮地痕一條長度5.0公尺,呈北偏東-南偏西走向。另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重型機車①(即被告之機車)左側空氣濾清殼上遺有黑色擦痕,紋路呈現上下平行狀,約同位置下方之引擎機殼後端亦有黑色擦痕,且延續至機殼下緣(見前述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4所示),此等接觸擦痕應係遭左後方轉動物體觸擊所致,即同向偏角追撞,而非側向撞擊可致。重型機車②(即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座總成破損(同前偵卷第30頁照片所示),應與此次事故直接撞擊無涉;前檔泥蓋前緣破損,且右側殘留表面深色擦痕(同前偵卷第31頁照片編號10所示),則與前述同向偏角追撞推論尚稱符合。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參見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故推斷兩肇事機車互相撞擊地點應在兩車刮地痕延伸線交叉處;倘重型機車①確係停於黎明路兩段左轉,則可推定其應係停於路口西北處,呈左轉狀駛往青海路始得造成現場最終停止佈局,與當事人在現場圖上所標示停靠點尚有不符(參同前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於現有跡證尚無得判斷肇事時兩機車究係在路口號誌何種狀態下。綜合研析,詹詠晴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起駛左轉左轉彎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玟瑤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42頁),亦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為同上認定,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8-10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上開過失責任,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詹詠晴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13107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注意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及告訴人無照駕駛貿然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且案發迄今經多次調解,因告訴人除領取強制責任險約80萬元外,另外要求被告再給付150萬元,致被告無法負擔此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另參酌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頸部損傷、腦震盪、頸椎C4/5椎間盤破裂併急性脊髓病變、右側顏面骨折斷裂,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較被告所受之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勢為較重之損害情節程度,且衡酌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