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念澐 (原名 李皓玫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 曾學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3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念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李念澐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配合偵查、審理之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紀錄,所犯之罪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為謀生計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檢察官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見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謀生計,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審酌其犯罪期間非長,所任職務為店內櫃檯人員,於共犯中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屬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