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阮鼎祥 追加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法定代理人 吳之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小額民事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作成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除將其在原審所列被告(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列為被上訴人,尚增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為被告及被上訴人,並於書狀中表示請求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轉為被告。然而,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依上述法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自不得追加被告(並將追加之被告列為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為被告,顯然不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述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