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與基隆市私立 康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並表明非聲請再審,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聲明異議狀」,記載案號為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並記載「為不服原確定判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及判決(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依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而提出聲明異議,而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0,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事件所為之判決及裁定,不得上訴或抗告,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以上揭「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實係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106年8月9日所為之終審判決及裁定聲明不服,參以首開說明,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係於106年8月25日以寄存再審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為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裁判聲明異議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3年度消小字第1號事件,及對於該事件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之事件(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0號、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104年度再字第3號)之審理及裁定、判決有諸多違法情形,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繫屬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而上開裁定及判決之法官,亦有參與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仍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聲請原確定判決法官迴避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㈡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事件,105年4月1日即舉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檢驗報告,證明再審原告母親 陳阿小 到院急診前即已經褥瘡感染多日需住院清創治療,而再審被告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05年5月26日、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提出答辯書,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提出答辯書,違反民事訴訟法書狀先行主義。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且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簡劣、混淆之部分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已經沒有褥瘡感染。顯然該案一審判決論證推理有瑕疵。
㈢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一審判決既確認陳阿小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住院前已有褥瘡感染,又認定「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103年4月3日出院時仍有褥瘡感染病況,洵不足採」、「原告主張陳阿小因被告富康老人中心照護不當發生褥瘡感染發燒住院,洵不足採」,顯然判決矛盾。又該案一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不許可追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之中間裁定,顯然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該案上訴二審又遭裁定「追加之訴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確認前訴訟程序二審誤為「再審原告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追加後訴」,則已經確認該第二審裁定違背法令,自非不許可對二審裁定提起異議。
㈣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出的生命徵象紀錄8天16
次,僅4次有簽名,且再審原告數次進入該機構,櫃檯從未有體溫測量,卻每次皆於事後有記錄體溫,明顯虛偽,卻仍須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豈為法官應有之風範?㈤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判決故意忽視高血壓係因褥瘡感染為
前因,逕行以刑事程序中證人 阮玲英 之不當證言為據。該案二審判決理由以褥瘡為高血壓之先行原因,未提及係褥瘡「感染」,茲有提出新證據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於褥瘡3次清創原因,證明清創事由開始即為感染。此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
㈥再審原告於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訴訟進行中,要求再審被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出體溫表,再審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為是再審原告看錯,不願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345條,得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審原告於該案起訴及上訴時舉證103年5月15日住院前於急診室的檢驗報告顯示血紅球、血紅素、紅血球容積比、平均血球血色素皆過低,顯示有貧血狀態。血小板、C.R.P定量、尿素氮皆過高,顯示有感染現象。及體溫情形,為此專業門診醫師判定「已經感染一段時間了」,建議住院治療。可證明陳阿小於再審被告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院前即已褥瘡感染,因疼痛難耐才經急診檢驗證實後住院治療。此與治療中因感染清創後,因褥瘡疼痛難耐造成高血壓導致「褥瘡併敗血症」引發「自發性腦出血」,則褥瘡感染與自發性腦出血造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取捨明顯違背論證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虞。
四、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述各節,無非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裁定之認事用法所為之指摘,惟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事件,合議庭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且迴避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既尚未經裁定迴避,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陳賢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