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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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4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286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五段倒數第三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誤,是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三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有別,是上開理由欄所示部分顯屬誤寫,然上開誤繕之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茲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