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法定代理人 吳之芾 上列再審原告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就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之上列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其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從而,「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再審之目的,既係在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則其當然祇能對「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為之,是當事人倘受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均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市醫院)未就其母之褥瘡感染施以積極妥適之治療、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老人長照中心)對其母之看護照顧顯然不當,導致其母於民國103年6月1日死亡,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臺北市醫院、康富老人長照中心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請求),而本院前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以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受理再審原告系爭請求之期間,再審原告雖曾具狀表明其欲追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為被告,然前一審簡易庭則認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相較於原訴即系爭請求而言,不僅「當事人」有間,即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亦有不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第1項、第2項得准其例外追加之事由,遂併同否准再審原告系爭請求之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判決理由,交代再審原告就三軍總醫院所提出之追加後訴為「不合法」,而本院前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雖誤認再審原告真意,即逕將再審原告就前一審簡易庭未准其追加之指謫,誤為「再審原告遲至第二審程序方提出追加後訴」,並贅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後訴,然此既無礙於「前一審簡易庭藉由判決理由否准再審原告追加三軍總醫院為被告」之適法性,前二審合議庭同未就「再審原告對三軍總醫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論斷,是再審原告就三軍總醫院之賠償請求,顯然迄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從而,再審原告逕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三軍總醫院列為再審被告,就其迄未獲「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之上開請求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牟,是其此部分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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