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打開 鄒居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後,竊取行李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元;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打開 曾耀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後,竊取行李箱內之現金100餘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居樺、曾耀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凱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另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下稱甲案),被告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8月(共二罪)、4月(共五罪)、6月確定(以下稱第1至10罪);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以下稱第11至12罪); 嗣上開 第1至12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另執行因侵占案件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逕徒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足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另衡酌其所竊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