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玉麟與 陳錦輝 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陳錦輝、 林玉秋 (此2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夫妻關係,民國98年9月間,因林玉麟為籌措結婚所需資金,竟與陳錦輝、林玉秋共同意圖為林玉麟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無法兌現,渠3人於98年9月25日,在 楊尚學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之停車場辦公室,向楊尚學佯稱願以林玉秋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借款,並由陳錦輝在林玉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面額欄及發票日欄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非林玉秋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印章,其後經由林玉麟及其母 洪美雲 於系爭支票背書,林玉麟再持向楊尚學借款100萬元,致楊尚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00萬元予林玉麟。嗣楊尚學於99年1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楊尚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楊尚學及同案被告陳錦輝、林玉秋於偵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卷第2054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2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101年2月7日華佳101存字第0013號函附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陳錦輝、林玉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蓋用印鑑章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仍用以欺瞞告訴人而獲得借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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