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帕尤(SUPRAYUGO)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帕尤(SUPRAYUG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印度籍男子」補充為「成年印度籍男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帕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男子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數個毀壞空酒瓶、不鏽鋼水槽等物品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本應理性行事,僅因酒後一時興起即與友人任意破壞路旁商店前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之財物損失狀況、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因被告認本件之監視器鏡頭係其友人所毀損而不願賠償,致無法與告訴人 許瑞麗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蘇帕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SUPRAYUGO)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AS311469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帕尤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男子(下稱A男)至許瑞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麗小吃店」飲酒,竟與A男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趁許瑞麗外出買早餐離開之際,蘇帕尤拿起放置於瑞麗小吃店門口之空酒瓶約10箱及不鏽鋼水槽,往瑞麗小吃店之門口砸去,A男則持酒瓶往監視器鏡頭丟擲,使10箱空酒瓶、不鏽鋼水槽及監視器破損(價值共約新臺幣9,500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瑞麗。嗣經許瑞麗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瑞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帕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麗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照片12張、空玻璃啤酒瓶10箱之估價單及不鏽鋼水槽報價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帕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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