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樹生選任辯護人詹程凱(非律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樹生在其位於○○市○○區○○路○○號0樓住處飼養犬隻4隻,本應注意應對所飼養之犬隻採取使用狗鍊、嘴套、關狗籠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外出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鄰居即告訴人 李伯雲 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上址騎樓外,向其抱怨所飼養之犬隻四處便溺造成環境汙染,並要求其清理犬隻所產生之糞便及尿液,因而於開門之際,不慎讓所飼養之犬隻4隻跑出門外,奔向告訴人,其中1隻以後腳站立之姿,撲至告訴人身體右側,並以前腳腳爪抓傷告訴人之右臀,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有傷口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樹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伯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具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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