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支付方法為:自判決確定後第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於102年7月
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履行,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6萬元,支付方法為:自判決確定後第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於102年7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依該判決所定之內容如期給付金額予被害人一節,業據受刑人所自承,並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過年前工作不穩定但現在工作正常,我願意履行賠款條件,之前沒付的也可以一起付,但由於和被害人甲已無聯絡,不知道還款方式等語。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報還款方式,由本院轉知受刑人後,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2日匯款2萬1千元至被害人帳戶,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103年4月9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述前情尚非全不足採,且受刑人已將依前揭緩刑條件尚未付款之部分一次補足,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從而,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矯治之效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誠屬有疑。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生活,並促使受刑人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乃法院考量有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決定,且以緩刑負擔之方式,即有意使受刑人盡己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同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本件受刑人在本院促其履行緩刑負擔後,已補足前揭未付款之部分,若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勢必損及被害人原可受償之權益。綜上,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其約定履行而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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