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銘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判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經傳喚到地檢署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到,且拘提未著;另判決宣告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經傳喚未到且拘提未著。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倘受保護管束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自無服從與否之論斷,當亦無違反該款所定之應遵守事項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其寄存日不算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瑞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已於102年11月7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寄發102年12月16日雄檢瑞宏102執保713字第121119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經受刑人之母親 林秀芳 於102年12月25日親自受領一情;聲請人復依其前開戶籍地址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乃於103年1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紙存卷足稽,而受刑人上開送達證書,係於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稽,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受刑人未著,且其母親林秀芳於103年2月17日員警前往拘提時供稱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實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一節,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