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收注統計明細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彥俊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之龍華市○○000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5及70元。如賭客對中「二星」,則贏得5,700元之獎金;如對中「三星」,則贏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對中「四星」,則贏得70萬元之獎金;如均未對中,則賭金悉歸柯彥俊所有。嗣於103年1月28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收注統計明細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柯彥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收注統計明細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以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收注統計明細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