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5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銘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度間,因犯施用毒品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0年度簡字第3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100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10
0年度簡字第6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100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5罪),嗣上開第1至5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於其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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