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平興國中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寄藏之。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乙○○因故攜帶上開槍枝至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2鄰三座屋40號旁籃球場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077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本件所查扣之槍枝僅有1支,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