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玖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並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未清償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消費帳款繳清之日止,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0,001元(含)以上者,尚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惟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另持卡人如有1期未繳付消費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原告得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合計為594,760元未為給付,其中567,545元為消費款,19,185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違約金,乃聲明如請求給付594,7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594,7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594,760元及其中本金567,545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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