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台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5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業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故該訴訟因而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84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核閱、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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