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丙○○被告甲○○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玖拾玖萬伍仟 陸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09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8.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0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87年09月17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乙○○則以:一千萬借款為真,希望釐清四百多萬由誰還的。
被告丙○○則以:借據為其所簽名無誤,亦未接到原告進一步還款之說明,一千萬借款為真,不知道四百多萬由誰還,故主張金額有誤。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貸放應收帳款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雖辯稱:不知道四百多萬由誰還款,希望釐清還款人為何人云云,而爭執還款數額,該還款部分並未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由審酌,而被告就就借款壹千萬元部分既無爭執,如何償還乃被告間連帶責任之內部關係,被告等並不否認一千萬借款之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