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笫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接近自由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氣晴、省道、直路、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等,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同向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及甲○○左大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國忠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安組忠義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幀(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3至15頁)。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6、17頁)。
㈤臺灣省 高屏澎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30日高屏澎
鑑字第940652號函及隨函所附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
㈥本院9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
㈦被告雖辯稱:我在快車道行駛,不曉得他為何擦撞我的右後
車門,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鳳林四路由南向北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自告訴人左後方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及左大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事故發生位置並非快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幀(參警卷第9、10頁、第13頁編號11號照片、第15頁編號1、2號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以採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行為,應堪以認定。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國忠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安組忠義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9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槍砲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鉅等過失程度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