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八五家具廣場」內之凡賽斯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凡賽斯公司)門市店長。其明知自己無權開立凡賽斯公司支票,亦未獲凡賽斯公司授權,竟因凡賽斯公司之進貨廠商催收貨款,遂興起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及偽造凡賽斯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上開門市之辦公室內,將置於會計桌上、凡賽斯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臺灣銀行空白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竊取入己,得手後即在票號為AP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假冒「凡賽斯公司」為發票人,偽簽面額新臺幣(下同)36,300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25日,並盜蓋「凡賽斯傢俱有限公司」、「 許順 發」之印文各1枚於支票發票人欄位而偽造支票後,於當日在上址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鴻霖水晶飾品業務員 邱鳳嬌 ,以為支付貨款之用,其餘2張空白支票(票號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則因丁○○填載金額錯誤而予撕毀丟棄。丁○○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上揭犯行數日後,再至上址竊取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為NP0000000號)入己,得手後復於該空白支票上假冒「凡賽斯公司」為發票人,偽簽面額為67,000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並盜蓋「凡賽斯傢俱有限公司」、「 許順發 」之印文各1枚於支票發票人欄位而偽造支票後,於當日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莎登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沈錦榮 ,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邱鳳嬌及沈錦榮將上述支票交付公司負責人以支付貨款,經提示後付款銀行因存款不足且印鑑與該支票之戶名「台傢企業有限公司甲○○」不符,故未予付款,並通知甲○○,甲○○遂將上列偽造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瓊諍 即凡賽斯公司員工、邱鳳嬌、 陳建銘 、沈錦榮即持票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揭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同意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2紙、遺失票據申報書4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在卷足證,是本案被告確有竊取並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後,復偽造支票持向他人行使,其目的係支付凡賽斯公司積欠之貨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凡賽斯公司」及「許順發」之印章盜蓋印在上開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第1次同時竊取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3張,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竊盜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第2次則竊取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1張),又先後2次將上開空白支票偽造「凡賽斯公司、許順發」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第1次係偽造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1張,其餘2張則為被告撕毀丟棄;第2次則偽造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1張),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連續犯行,亦未論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爰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丁○○從未有犯罪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為任職之凡賽斯公司清償積欠廠商貨款,並非為一己之私利,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全部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又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甲○○於警詢中更已明白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警卷第
7頁);且被告偽造之2紙支票之金額僅103,300元,金額非鉅,被告亦已先墊付票面金額之貨款予持票廠商作為賠償,並未造成被害人及持票廠商之損失,況檢察官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是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3條準用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現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張,依刑法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3條、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名義│盜用之印文│├─────┼────┼────┼────┼────┼──────┼───────┤│AP0000000│臺灣銀行│042076│94年12月│新臺幣│凡賽斯傢俱有│「凡賽斯傢俱有│││博愛分行││25日│36,300元│限公司、許順│限公司」印文1│││││││發│枚、「許順發」││││││││印文1枚│├─────┼────┼────┼────┼────┼──────┼───────┤│NP0000000│合作金庫│016772│94年12月│新臺幣│凡賽斯傢俱有│「凡賽斯傢俱有│││銀行灣內││30日│67,000元│限公司、許順│限公司」印文1│││分行││││發│枚、「許順發」││││││││印文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