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注單拾捌張及空白簽注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女兒 蔡麗珍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由甲○○連續提供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之
2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由蔡麗珍、甲○○共同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之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新臺幣(下同)75元,每簽注1支「三星」、「四星」牌號碼則需繳65元之簽注金,而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42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3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43萬元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蔡麗珍所有,渠2人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每期收受約3、4萬元之簽賭金。嗣於93年6月8日夜間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用以經營上開簽賭站之傳真機
2台、六合彩簽注單18張及空白簽注單2本,因而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電話或電話傳真之方式,經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賭博犯行,僅稱:伊女兒蔡麗珍於查獲當時雖有在伊的簽賭站內,但只是剛好拿東西去給伊吃,並未與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傳真機2台、六合彩簽注單18張及空白簽注單2本扣案可憑,雖被告以前詞稱蔡麗珍未與其一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然查獲本案之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欲進行搜索時,原本僅有蔡麗珍在屋內,且其經警敲門表明欲進行搜索而未予配合,反而將屋內之簽注單往
1樓丟棄,並打電話聯絡被告回到該處,待被告回到該處後,方由被告打開屋門讓員警進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麗珍於警詢(見警8卷第1至5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8卷第47、48頁)中陳述明確,則蔡麗珍若無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何以會在第一時間即有上開逃避員警追查犯罪之反應?此要與一般常情未合;復參以本案查獲當日係星期二,為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日子,而開獎前之數小時時間,正係一般賭客最熱門之簽注時段,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伊跑到其他地方打麻將等語(見偵8卷第48頁),則值此時刻,若非有人得在上開處所為被告處理賭客簽賭事務,其如何能安心至其他地方打玩麻將?足徵查獲當時身在查獲處所之蔡麗珍,確有與被告共同從事本件賭博犯行,被告上開陳述,要屬迴護同案被告蔡麗珍之詞,難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經營之簽賭站,為另一同案被告被告 洪仲慶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簽賭站之「柱仔腳」之一,而謂被告與洪仲慶亦有共同經營簽賭站之犯意聯絡乙節,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洪仲慶遭查獲之後,時間上顯然有所不符,因而當庭將此節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蔡麗珍,為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購入傳真機等相關器材,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渠等顯係欲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蔡麗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坦承其自身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2台、六合彩簽注單18張及空白簽注單2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種類│賭博方式│├──┼───┼─────────────────────────┤│1│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組2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2組號碼,如2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3│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3組號碼,如3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4│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4組號碼,如4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5│特尾│由賭客自000號至999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