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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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上訴人 蔡增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 李齊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九、二四九九一、二七八五五、二八四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蔡增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增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蔡增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十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蔡增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蔡增洲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3及5至所示之時、地,向上手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及至部分,有向同案被告李齊中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同案被告 鄭明雄 (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自白有與李齊中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該次海洛因予蔡增洲之犯行,及證人 曾北煌蕭文豪徐世縣蔡志勇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與蔡增洲交易海洛因之經過,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警員自共同被告鄭明雄身上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自蔡增洲身上查扣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在李齊中與鄭明雄居住之台中市○○區○○街○○○號查扣李齊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該次販賣後所剩之海洛因八小包(鑑驗用餘淨重37.37公克)及分裝夾鍊袋十四包等相關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證人蔡志勇於偵查時證稱:「(問: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三點多,你跟蔡增洲一起到蔡增洲家附近,跟一個男的買了二千元海洛因?)對。(問:是否你出錢買的?)對,蔡增洲自己先拿一點去用,剩下的才給我。(問:是否蔡增洲打電話幫你聯絡?)對,蔡增洲聯絡好,我才過去蔡增洲家找他」等語,足證蔡增洲確有因此獲得利益。雖證人蔡志勇於第一審證稱:「(問:當時蔡增洲有無把海洛因拿一些去用?)我沒有注意看,我不知道。(問:偵查中你向檢察官陳稱是蔡增洲先拿一些去用,然後再拿給你,是否屬實?)那天我人很難過,聽不太清楚」等語,惟該證人於偵訊時既已距離其購買毒品許久,應無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之情形,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蔡增洲之詞,不足採信。⑵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證人徐世縣平日僅於需要施用毒品之時始與蔡增洲聯絡,且依其二人之聯絡內容,均完全未提及合買海洛因之情節,足認徐世縣嗣於第一審所證與蔡增洲共同出資合買等情,亦非可信。⑶證人曾北煌於第一審雖稱:「九十八年九月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日,大約一個星期的時間我都在服用解藥,沒有拿,一直到同年十月十五日,這天我買了二次,一次是中午,一次是下午,這是我被查獲的那一次」等語,然依上開通聯譯文顯示,曾北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之時,尚致電蔡增洲表示:「要跟你拜託一下,我先用,給他舒適才不會漏氣」等語,顯係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其上揭證詞,尚非可採。又曾北煌於第一審雖另稱係託蔡增洲代買毒品,蔡增洲未獲好處云云,然此與其原先供述不同,且參之曾北煌與蔡增洲僅為同村關係,而無其他特別交情,蔡增洲當無可能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下,甘冒刑責及花費電話費、時間之情形下,單純為曾北煌代購毒品之理,因認曾北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符常情,而可採信。⑷參以蔡增洲於警詢時已坦承:伊如果販賣毒品給別人的時候,都會用吸管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伊沒有賺錢,只有賺到自己施用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幫曾北煌拿海洛因,曾北煌有分給伊,伊幫他們調海洛因,伊自己沒有錢可以施用,他們都會請伊,分伊一點並共同施用等語,及同案被告李齊中於第一審亦證稱:「(問:就你的所知,你是要賣毒品給蔡增洲、還是蔡增洲的朋友?)我都是針對蔡增洲,因我只認識蔡增洲」等語,足證蔡增洲確有從轉售海洛因過程中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蔡增洲事後之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蔡志勇於偵查中陳述係從一位男子購入海洛因,並非 伊居中 購入再轉賣予蔡志勇;又證人徐世縣、曾北煌、蕭文豪等人係證述蔡增洲以聯繫販毒者即勞力出資代替金錢出資,與渠等合資購買海洛因,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原審遽行認定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李齊中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齊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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