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嚴蕊治 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含告訴人書面意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而本件之肇事情節又屬酒後逆向行駛所致,過失情節亦屬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逕自駕車逃逸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並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告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出具書面意見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9號被告林宗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福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林宗翰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由中興路往大新路方向行駛,駛至大興路與大興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直行,適有嚴蕊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由大新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嚴蕊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詎林宗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嚴蕊治於不顧,旋駕車逃逸。嗣警據報而認林宗翰為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現行犯,遂前往追捕,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新生路口,對林宗翰鳴警笛示意停車,林宗翰竟仍加速駕車逃逸,嗣林宗翰駕車行經新生路289巷62弄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撞該處電線桿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 林宗翰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蕊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酒後駕車並與嚴蕊治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下雨天色昏暗,我對案發地點的路不熟,我邊開車邊找路,我有看到嚴蕊治機車大燈在我面前閃過,但我以為我有閃過嚴蕊治機車等語,惟查:被告供承其擦撞前已看見告訴人嚴蕊治機車車燈一情,酌以本件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正前方處,斯時雙方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旋當場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當時對其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擦撞告訴人而肇事一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知悉發生上揭交通事故,未下車察看,猶執意離開現場,主觀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次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挑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事故現場照片32張、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