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王燕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約定條款第24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
約定條款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
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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