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際名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名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750,000元、75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並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均自95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28,524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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