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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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4年11月3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
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
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只,甲○○乃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2.3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4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單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下述)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4年11月3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2.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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