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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