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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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5日下午6時許,與 劉志賢 相偕騎乘機車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里香小吃部喝酒,甲○○亦騎乘機車趕至該小吃部會合,及於同日晚間9時許,該3人意猶未盡,復相偕至屏東縣○○鄉○○路31之35、31之6號「阿和薑母鴨」店續攤喝酒,乙○○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及無駕駛執照不能騎乘機車,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85之重型機車搭載劉志賢,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 余志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6206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述交岔路口遇綠燈直行,遭林車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乙○○肇事後不思救助劉志賢,反為避免飲酒駕車之情事遭警查獲,而駕駛該機車逃逸;至劉志賢經人送醫急救後,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36點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點18毫克(乙○○則因肇事逃逸,警方未測其酒精濃度),延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及告訴人 劉基明 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5頁、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余志峰、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酒精測定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死者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致與證人余志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其所乘載之被害人劉志賢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960355號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10
2至10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志賢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劉志賢死亡,其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死亡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因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