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險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5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自民國95年4、5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 朱淵生 (已殁)所交付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成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而寄藏之。嗣於96年6月10日6時7分許,甲○○私下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與 蘇子行 、 陳志宏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欲尋找乙○○未果,離去時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車內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伸出車窗外朝天空開槍,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在乙○○住處前地面上查扣彈殼1顆,又於96年10月29日10時25分許,經甲○○自願帶領警方前○○○鄉○○村○○○道路旁癈棄空屋廁所內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蘇子行、陳志宏、乙○○、 方慶祥 、 黃秀英 、 郭天舜 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即明文規定。查本案證人蘇子行、乙○○、方慶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且該證人蘇子行、乙○○陳述時,已依法具結,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被告甲○○寄藏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子行、陳志宏、乙○○、方慶祥、黃秀英、郭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報告各1紙及槍擊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3張、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現場遺留之彈殼1顆、被告甲○○帶領警方查扣手槍照片10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72803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93398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91802號函文各1份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寄藏上開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只是在玩槍,結果槍枝走火,當時並不知道槍枝裡面有子彈等語;公訴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間並無存有恩怨,被告應無開槍恐嚇乙○○之犯意,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乙○○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槍擊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之內容(
見警卷第39頁至42頁),可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側座位上之人即被告甲○○於離去乙○○之住處時,在車內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伸出車窗外一段時間之後,然後才朝天空開槍,由上開被告之開槍舉動,顯見被告並非係在玩槍,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則被告豈會在槍口往上朝天空時,擊發子彈,故就被告持槍朝天空射擊之動作來看,應已可明確認定被告係故意持槍擊發子彈,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在玩槍,結果槍枝走火,當時並不知道槍枝裡面有子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指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持槍朝天空擊發子彈,並產生槍響,此舉在客觀上無論任何人看見被告之舉動或聽見槍響,均會心生恐懼,況且被告擊發子彈之時機,係在離開被害人乙○○家門口之際,顯見被告此舉,係在向被害人乙○○恐嚇甚明,再者,被害人乙○○於知悉其住處被被告持槍朝天空擊發後,亦隨即向警方報案,此更益徵被害人乙○○已因被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否則,被害人乙○○豈會向警方報案。㈢綜上,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嗣經公訴人以無法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且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加以限縮起訴範圍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係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農,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一,雖未持槍直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但其為洩私憤,公然在被害人住處對空嗚槍,實足以使見聞者深感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偕同警方起出藏放之手槍,使本案得以順利偵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成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