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乙○○
號9相對人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8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假扣押之本案已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憑證;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383號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3888號執行卷、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96裁全聲字第158號保全程序卷等查明結果,本件95年度裁全字第9358號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而告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