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附表編號2),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上開減刑後之徒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違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二減刑後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違犯侵占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4之罪刑,則曾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3、4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罪刑及編號
3、4之部分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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