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離婚,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左臀部瘀傷、左前臂、左手臂瘀傷、左手第三至第五指瘀傷等傷害,並曾出言恐嚇乙○○,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七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經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合法收受。詎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住處前巷口,因見乙○○返家,遂欲以準備之符水潑灑乙○○,為乙○○拒絕, 陳財發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環抱強拉乙○○,致乙○○因此受有肩部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強拉乙○○,致乙○○因此受有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乙○○離家不歸,置四名子女於不顧,伊希望乙○○回心轉意,故準備符水欲潑灑乙○○,在潑水前有以手環抱乙○○腋下,事後乙○○出示受傷部位,有瘀青,伊係為家庭著想,並無傷害乙○○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瘀傷八×六公分、右小腿瘀傷二公分、左臀部瘀傷四×二公分、左前臂瘀傷四×三公分、左手臂瘀傷三×二公分、左手第三至第五指瘀傷一×八公分等傷害,並曾出言恐嚇殺害告訴人,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經被告收受,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有該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住處前巷口,因見告訴人返家,遂以準備之符水欲潑灑告訴人,為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出手環抱強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肩部及上臂挫傷之事實,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對其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復不否認。本案被告前已接獲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為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忽視該保護令之效力,仍以強力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徒手環抱強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為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因細故,輕忽保護令之效力,以強力致告訴人身體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觸法,本院念其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環抱強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肩部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之告訴,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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