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一八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北縣瑞芳鎮至四腳亭間鐵路路線旁,因停放不當滑入鐵路旁排水溝,致與原告所有第五十二次列車擦撞,造成客車SP32812號山側上下台、門框、尾燈、踏板燈、強化保溫玻璃、車廂內裝毀損、車壁括傷及FPK1011
7、11202、10121、10120、10205、FP10006、10027、SP32992、32964、32759、32989號多輛客車刮傷,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因修復客車之工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材料費九千一百十九元、間接費及管理費三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印花稅及營業稅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合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對於因其停車不當與原告所有上開列車擦撞,造成車廂毀損並不爭執,然辯稱僅有尾燈及玻璃破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停車不當而與第五十二次列車發生擦撞,造成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事故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調閱本件偵訊筆錄及事故現場相片影本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客車SP32812號因本件事故致山側上下台、門框、尾燈、踏板燈、強化保溫玻璃、車廂內裝毀損、車壁括傷及FPK10117、11202、10121、10120、10205、FP10006、10027、SP32992、32964、32
759、32989號多輛客車刮傷,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且事故當時之司機員 許銘田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警局訊問時亦稱:「我於(11)日駕駛五二次莒光號瑞芳站開車後一切正常,行經八堵起八公里四五○公尺前約五十公尺前有一廂車(車號為00-0000內無人)傾斜在路線山側排水溝,立即鳴笛示警剎車後停車下車查看,發現該廂車擦撞莒光號客車編號為SP32812KJ。(1B車)前上、下車門變形、(左側)及前端鈑變形、擦傷及左前標誌燈蓋變形左井破璃玻璃。」等語,被告辯稱僅有尾燈及玻璃破裂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工資部分:原告因修復毀損之客車,所須工資共為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有原告
提出之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八十八年九月份客車完工一覽表、人工統計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材料費部分:原告因修復毀損之客車,共支出材料費九千一百十九元,然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客車為000年六月出廠使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十二年三月又十一天,應以三十二年四月計,其車體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路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百零九,則原告請求之材料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八千二百零七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九百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間接費、管理費、印花稅、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依其內部規定,向被告請求間
接費、管理費、印花稅、營業稅之損失,然受損車輛係在原告自有之機廠修復,原告並未銷售勞務或貨務予他人,或有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營業稅及印花稅,且其中管理費係逕自依工資、材料費、間接費等百分之十計算,亦乏依據,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零九十一元(裁判費八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五百四十六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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