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祐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祐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之三十八號三樓「祐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與祐宏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祐宏公司承攬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三之二十八號住宅加蓋第三樓層之工程時,甲○○指派祐宏公司所雇用之勞工 陳俊呈 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詎甲○○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僱用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之工作臺,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然均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前述地點加蓋第三樓層頂板巡視工地時,因該工地三樓頂板之外牆施工架頂部工作臺四周未設置安全母索或護
欄等防止墜落措施,致陳俊呈不慎由工作臺開口失足墜落地面,造成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復未於陳俊呈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祐宏公司負責人甲○○對於現場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造成被害人陳俊呈失足墜落死亡,未在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向檢查機構報告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涉有右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俊呈是工地主任,現場的施工架都是由被害人自己負責,所有的防護措施,我沒有實際參與監督工作,應不能歸責於我,我也不知道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自三樓工作臺開口失足墜落造成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此有目擊證人 李文宏 證述在卷,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而被告甲○○係祐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僱用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之工作臺,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兼祐宏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害人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並於死亡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立即報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被害人不慎失足墜落後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0七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供參照。
三、至被告甲○○所辯未實際參與架設施工架等防護措施,不知道需要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云云,惟按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課予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並負有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之義務,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工作環境之安全,促使雇主需監督並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負有最終之監督責任,並不因其是否有實際參與設置防護措施而異其法律責任,被告辯稱沒有實際參與防護措施之架設云云,無法免除其法定義務,仍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雖稱不知道需要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云云,仍不能據以免除刑責。另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藍榮達 以證明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架設施工架等防護措施部分,此部分無礙於被告甲○○構成本件犯行,已見前述,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另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另被告祐宏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犯同條前項之罪者,亦需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祐宏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過失犯罪致生被害人死亡之損害,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量處被告祐宏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前述調解書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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