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止,在其向甲○○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上,以自有之挖土機盜採甲○○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共計四十五立方公尺,並以自有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外運圖利。嗣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地權管理課人員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甲○○所有之前揭土地發現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載運四十五立方公尺之土方外運而當場予以攔檢。丙○○見事跡敗露,竟棄車逃逸,經警循線再予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以自有之挖土機挖取土方四十五立方公尺後,再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將土方外運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七年間即承租甲○○所有之前開土地,但大貨車上外運之土方並非甲○○土地上之土方,而係其於八十八年間為乙○○整地後載至該地暫置之土方,其在為乙○○整地後載運土方進入該地時,丁○○曾親眼見聞等語。然查: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陳:案發地點確為其借予丙○○養鴨之所在,當初
出借時其上雖有二、三米,約二十餘立方公尺之圓形洞,但並非案發時之二米深的洞。又借予丙○○曾約明不得挖取土石,其亦從未見聞丙○○自外地載運土石至其所有之土地上堆放(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綦詳。又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其自八十七年間後即未曾仔細勘查過案發現場,且未曾見聞丙○○自外地載運土石至案發現場堆放之行為。當地土質蘊含砂石,均屬砂石級配之原料,與卷附查獲照片所示之砂石相符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由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即徵被告所執:丁○○曾見聞其其自外地載運砂石進入其向甲○○借用之土地堆放等語,係屬狡言飾究之虛詞,毫無可採。另自被告被害人甲○○前開指陳,更徵被告確有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未經許可私自挖取土石之犯行明確。
㈡證人乙○○雖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稱:其確於八十八年中旬雇用丙○○為其整地
,共約運走七、八百立方公尺之土方(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翔實,但其就其雇用被告整地之工資計算一節,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係以每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整地,但事成後丙○○表示以挖起之全數土石抵充工資即可。又其因擅自變更地貌而遭宜蘭縣政府罰款新臺幣四萬餘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然被告則供稱:其自乙○○農地挖起約一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工資係以怪手每日八千元,卡車每日八千元加以計算,整地完成後乙○○已將全部工資支付完畢(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是互核被告與證人乙○○針對整地工資迥然迴異之說詞,實難認被告前開辯詞係屬真正。況再細究證人乙○○所證:被告在為其整地後並未收取分文,而僅以挖起之土石充作酬勞各語,顯可導出被告整地之全數酬勞僅有挖起之全部土石而已。執此,衡諸常情以觀,被告應係在已覓得銷售土石之管道,且售得之價格顯高於其為證人乙○○整地工資甚多之情形下,圖求出售土石獲取高額利得,方提出以挖起土石抵充工資之計算方式,否則被告在分文未得之情況下,仍須自行負擔怪手及卡車油費、工作天數等基本開銷下,要無任何獲利可言。從而,既被告早已覓得買主,衡情顯無將所挖起之土石全數堆置在其向被害人甲○○借用之土地長達一年餘之理。是總據上情,再佐以證人乙○○結證稱:其並不知丙○○將土石運往何處(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即見被告所執:案發現場堆置之土石均係自乙○○農地挖起等語,應屬圖免罪責之辯解,委無足採。
㈢本件案發現場現況,亦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地權管理課人員 蔡文聰 於偵查
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現場經實地勘查結果,確有挖過痕跡,且土地上長滿雜草,可認係屬原有土地上之砂石,並非自外地運入回填者(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等語明確。又本件查獲過程,復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 鄭正雄蘇明勝 及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地權管理課人員蔡文聰、 曾秋冬 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係由蘇明勝、蔡文聰及曾秋冬在現場埋伏,有聽到挖土機工作的聲音,後來丙○○駕卡車載運土石至堤防道路附近時,該三人旋即出面攔檢,丙○○見狀隨即棄車潛逃,經喝令後仍不聽制止而逃逸(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等語詳盡,是按諸被告遭警攔查時臨場第一反應竟係逃逸之舉,顯見其係明知己身所為之行徑確屬違法舉措,否則何有棄車逃逸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其並無逃逸,是因當天雨勢過大而先行返家換衣等語置辯,惟衡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常理嚴重悖離而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現場會勘紀錄一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帶一卷存卷可佐,被告丙○○未經許可盜採砂石圖利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止所為之盜採砂石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在同一地點盜採砂石之動作,應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次盜取行為,因其數行為乃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導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處斷,容有誤會,特此敘明。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盜採砂石轉售圖利,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擅自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整體環境資源,到案後猶一再狡言圖卸,未見悔意,情節匪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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