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永嘉法律事務所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可歸責事由」,祇須與該款之「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法定要件有其關連,他方不論於何時知悉,自均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釋有明例。另同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亦謂:「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於七十一年間產下一子 邱明旭 ,原被告二人本鶼鰈情深,全家歡樂無窮,而被告則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原告為減輕生活負擔,補貼家用,亦開設小吃店賺取蠅頭小利以資營生。惟八十七年起被告竟沉迷於賭博,並簽賭六合彩,以致負債累累,甚而因此不再工作,終日無所適事棄家不顧,今由原告一人獨立負擔家中生計,勉力維生,然被告不僅不知疼惜原告,反而百般強索金錢,以供賭博及償債,若有不從則恐嚇威脅,致使婚姻關係瀕臨破碎,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突然失蹤,音訊杳然,尤有進者:
1.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因適逢當日為我國農曆除夕夜家人團聚之日,
因被告早已在外不歸,音信全無,故當晚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馮志剛 (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前來相陪,共敘晚餐,孰料被告突然返家,不明究理將家中之傢俱及正在裝修之木工予以搗毀,而後強索被告交付金錢,供其還債,致使原告、幼子及胞弟等人無言以對。
2.另九十年五月二日早上八時許,原告之子因上學尚未返家,故僅原告一人獨自置
身家中清洗衣物,剎那間被告突然自原告身後將原告先抱住並勒原告脖子,而後將原告壓在地上,推擠入放置瓦斯桶之水泥窠臼中(原證一),因原告極力拼命反抗及掙扎致被告無法得逞後,被告竟持一條毛巾硬塞入原告口中,再用竹筷將毛巾用力插入原告口中,迫使原告無法喊叫,而被告為達殺害原告之目的,在拿塑膠袋套住原告頭部後,更以塑膠繩纏繞塑膠袋綁住原告脖子,欲將原告悶死,繼之又持一長約三尺長之木條將原告像綁豬一樣雙手雙腳綁在該木條上,背部再綁上洗衣板,之後又在原告兩腿間塞入一桶沙拉托塑膠桶,隨後被告則將原告抱起用力摔在床上,此期間被告更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用力反鉤,並用另一手掐住原告鼻子,不讓原告呼吸等,後經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以舌尖將毛巾頂出口中,並打一一0報警求救。是時因被告聽聞一樓有人聲音遂由二樓逃離,而原告終在友人即訴外人 王正琴 (住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來上開處所發覺鬆綁送醫急救(原證二)始獲重生。然近日據悉被告已借得手槍乙把,似乎意圖加害原告。而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法偵辦中(原證三)。
(三)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已有二十餘載,被告竟如此慘無人道,原告實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為此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證書一紙、照片多幀、剪報一紙、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文件多紙及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邱明旭。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即經常不在家,均由原告負擔家計,且被告有賭博之惡習,經常有債權人至家中催討賭債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邱明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突然自原告身後將原告先抱住並勒原告脖子,而後將原告壓在地上,推擠入放置瓦斯桶之水泥窠臼中,因原告極力拼命反抗及掙扎致被告無法得逞後,被告竟持一條毛巾硬塞入原告口中,再用竹筷將毛巾用力插入原告口中,迫使原告無法喊叫,而被告為達殺害原告之目的,在拿塑膠袋套住原告頭部後,更以塑膠繩纏繞塑膠袋綁住原告脖子,欲將原告悶死,繼之又持一長約三尺長之木條將原告像綁豬一樣雙手雙腳綁在該木條上,背部再綁上洗衣板,之後又在原告兩腿間塞入一桶沙拉托塑膠桶,隨後被告則將原告抱起用力摔在床上,此期間被告更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用力反鉤,並用另一手掐住原告鼻子,不讓原告呼吸,致原告受傷,原告報警後經警協助向本院聲請經核准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亦據提出卷附驗傷診斷書一紙與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既因被告有賭博之惡習,且被告曾動手毆傷原告,兩造因個性及觀念而相處上極度不睦,已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不堪同居虐待與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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