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更正審判筆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 許中龍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駁回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中龍於民國107年9月7日,聲請原審將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之107年8月9日審判筆錄,按錄音內容逐字更正,逾越刑事訴訟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7日之聲請期間,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書記官遲至107年9月12日始上傳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其無法於書記官上傳筆錄前,發現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要求其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為強人所難,侵害其權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其聲請,顯非合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所定得聲請期間,為不變期間;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為之,而與書記官何時上傳筆錄於網路無涉。上開案件辯論終結期日既為107年8月9日,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