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 黃興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興洲因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4年4月,上開2罪適用同一刑法,罪責落差卻如此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裁定就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利裁定云云,係對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