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再抗告人 顏智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顏智青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顔智青 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情形,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施用毒品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應盡量選擇能讓其回歸社會之刑罰方法,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較,顯然過苛。又其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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