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藍俐蓁
陳威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俊
趙元昊 律師 鄒易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2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藍俐臻 於被告陳威廷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就一般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存在,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6,638,500元【計算式:附近交易行情71,000元/㎡×建物面積(77.96㎡+15.54㎡)=6,638,500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代位被告藍俐臻於249,582元及其中利息、費用等範圍內,向被告陳威廷給付抵押權債務,其訴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