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告 蔡孟臻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時物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495,2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此係請求積欠之租金,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1,680,000元則係附帶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併計算積欠租金總額後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繳納28,225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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