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8號之受命法官方彬彬迴避,係以:方法官未使當事人先協議簡化爭點,且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伊僅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詎方法官以誤導方式,於筆錄錯誤記載兩造已同意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侵害伊訴訟攻防權益,可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以:受命法官縱未使當事人先行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闡明訴訟關係並協助兩造整理協議簡化爭點,難認方法官於系爭期日,協助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筆錄之製作、更正屬書記官之職權,抗告人所指系爭期日筆錄錯誤記載云云,除得聲請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陳述要旨提出法院,且系爭期日筆錄業經書記官更正,難認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方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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