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45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472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6,
231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4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
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
,001元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
00元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正。詎被告迄至98年10月止,於原
告之消費款56,231元,另已到期利息941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57,47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56,231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
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
異議狀主張:其於95年2月13日申請分期專案申請書自95年2
月13日起分36期繳納一期為金額7819元至98年3月3日已全部
繳納完畢。被告確實有遲繳應繳金額,但已於3年內繳完,
不知為何利息確要80000多元實在無法負擔,經多次與銀行
協商都無法談成等語置辯,並提出收件信封一只、分期減利
專案申請書一份、對帳單二份、薪資影本一份、其它家銀行
帳單一份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3日申請分期專案申請書
自95年2月13日起分36期繳納一期為金額7819元至98年3月3
日已全部繳納完畢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
有利於己之抗辯「即已全部繳納完畢」一節,自應舉證以證
明。然依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