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74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俞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6日簽約,加入為原告公司之
會員(會員編號為AW001763),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
下同)2,39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到98年2月28日止
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費,計35,850元,屢經催討,惟
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加入原告公司會員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96年
2月26日與訴外人乙○○至原告公司參觀,業務員說服被告
簽約時告知期限月繳型會員較便宜,故有期間限制,但合約
期間可請假,不想繼續時可剪卡。然簽約後不久即遭裁員,
便親赴原告公司終止會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會員月費,請求被告給付一節,被告
則辯稱業已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第
4條約定:「合約終止⑴會員方面的終止事由:A、月繳型
會籍…的會員,得因任何事由而隨時申請終止本協議書與
自動請款授權。B、期限月繳型會籍…的終止,除會員因
死亡或因故殘障導致無法使用本中心者外,期限月繳型會
籍的會員,於承諾期限內不得任意終止本協議書與自動請
款授權。但於承諾期限屆滿後,則與月繳型會籍的會員相
同,而得隨時終止。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
屆滿前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應依據月繳型會籍…
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手續費、各月
月費),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
心而終止之。…⑶終止方式:任何情形下之終止,均應以
書面或填具本中心備具之終止會籍通知書、附具必要之證
明文件,提出於入會之中心,除死亡或殘障無法使用本中
心之情形,應於欲終止日2個月前提出。…」。本件被告
所加入者為期限月繳型會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
信為實在。又依上開入會協議書會籍敘述,月繳型會籍除
每月月費較其他會籍高,並應繳納首月及最後2個月之月
費,如終止會籍後欲重新入會,則需再繳納入會費、手續
費及月費始得重新加入;期限月繳型會籍則係附有期間限
制之會籍,月費較上開月繳型會籍低,惟除約定終止事由
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於期間屆滿後自動轉為月繳型
會籍。
(二)被告稱原告主導合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按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等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又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14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入會協議書除已有上開約定外,
被告於答辯狀亦稱:「…業務員說服本人簽約時告知『期
限月繳型會員』因為較便宜有期間限制,但合約期限可以
請假,不想繼續的話『可以剪卡』、『這是一般慣例』、
『公司絕不會追究』。當時既考慮加入自然打算使用至合
約期滿,因此並不以為意」等語。足見原告之業務員於為
被告解說時,確有說明月繳型會員及期限月繳型會員之差
異。而上開差異係因其應繳月費費用不同所致,並已予消
費者之被告選擇機會,被告既稱本有意使用至期滿而選擇
期限月繳型會員,顯見對上開約定內容已有相當之認知。
原告既未強迫或限制被告選擇何種會籍,被告於知悉產品
內容之不同,而選擇期限月繳型會籍,且原告亦仍繼續營
業而有得由被告隨時上課之履約情形,是本件依其情形觀
之,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被告所稱有關原告業
務人員稱不想繼續的話可以剪卡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契約內容不符外,對此有利於己事由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實在。
(三)又被告主張其因失業致財務困難,業已於96年7月間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雖
證稱:伊知道有關被告加入原告環亞會館入會事宜,被告
約於96年2月左右加入。被告嗣後因財務困難決定終止會
籍,伊與被告約於96年6、7月間一起去原告會館,被告跟
服務人員說明狀況後,業務人員就拿會員解約申請書請被
告填寫,被告填寫完後把申請書交給原告客服經理,對方
就請被告回去等消息,並說如果有什麼消息會通知被告,
後來我有接到原告公司人員打來電話問伊說被告沒有來上
課,是否要解約,伊說對,對方說好沒有問題,後來又有
一次,是另1個小姐,也是打電話來說是否要解約,伊也
說對等語。惟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縱認被告確已對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前開所述,兩造所訂入會
協議書就有關被告所加入之期限月繳型會籍,除有上開情
形外,係不得任意終止之會籍,被告終止之理由係以其失
業而致財務困難,非契約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
告所為既與合約規範不符,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仍應依約繳付月費。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